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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采取调包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老张江公路路口东北角某废品收购站,谎称出售铜丝并乘隙将铜丝调包成石块,骗取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2200元。2.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开发区江山路沈海高速涵洞西侧某废品收购站,谎称出售铜丝并乘隙将铜丝调包成石块,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930元。3.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开发区通启路海朝路路口东侧某废品收购站,谎称出售铜丝并乘隙将铜丝调包成石块,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830元。4.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开发区通旺路老张江公路路口西北角某废品收购站,欲再次通过调包方式诈骗被害人邓某乙钱财时,被被害人邓某甲认出并报警,被告人马某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害人相某报案,经南通市��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26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该局江海派出所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后经民警工作其才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陈某、姚某、邓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真、王某、王俊的证言、皖S×××××轿车一辆、铜丝、牛皮袋等物证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5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全部赃款,审理期间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