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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嘉善华豪服饰辅料厂与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65号原告:嘉善华豪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东方路*号东1-4间。执行合伙事务人:池彩娟。委托代理人:闫伟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法定代表人:许梦艳。原告嘉善华豪服饰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鹏曼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善华豪服饰辅料厂委托代理人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鹏曼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2年底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纽扣等服饰辅料,双方通过快递或传真等方式打样、报价、下单,原告依约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服饰辅料。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2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现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的余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纽扣等服饰辅料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原件、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纽扣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豪服饰辅料厂纽扣货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612元由被告杭州昇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