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蕾,刘家锦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锦,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李蕾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蕾与刘家锦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李蕾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家锦离婚,该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李蕾在该案中主张处理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并要求处理刘家锦的存款及支出的款项。李蕾又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刘家锦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尾号为6666的账户的流水清单显示,刘家锦每月向李蕾转账支付10000元。刘家锦另于2014年6月16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祈福英语实验小学转账62190元,用于支付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的学费。自2014年7月开始,刘家锦未向李蕾支付款项。李蕾称其每月从刘家锦处收到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与两子女的生活费用、家庭生活开支(包括水电费、管理费、子女学习兴趣班费用、医疗费等),其中两子女每月需支出7000元,其个人每月需支出3000元。刘家锦对此表示不确认家庭每月开支有10000元,房屋的水电费、管理费是由其承担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现以寄宿形式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英语实验小学就读,李蕾表示其每周周二、周三需要将子女接回家。李蕾表示其与刘家锦分别居住于双方名下的两套房产中。原审法院认为,李蕾主张刘家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支付扶养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蕾是否有权向刘家锦主张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李蕾向刘家锦主张扶养费,则李蕾应举证证明其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首先,李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家锦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家锦曾约定刘家锦每月须向其支付扶养费;其次,李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需要3000元的扶养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从刘家锦处获取的10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再者,李蕾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患有××、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凭借自身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反而两子女以寄宿方式就读,让李蕾享有工作的便利条件;最后,李蕾现居住于夫妻共同房产中,而提供居住条件亦应视为刘家锦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蕾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则李蕾向刘家锦主张扶养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蕾负担。判后,上诉人李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四项理由认定李蕾“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从而驳回李蕾的诉讼请求错误。一、第一项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二、第二项理由偏离了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蕾是否需要被扶养,而第二项理由强调的是扶养费的数额。这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只有先解决是否需要扶养的问题,才谈得上扶养费数额问题。三、第三项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生活常识。1、原审法院将“××和劳动能力”作为需要扶养的先决条件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李蕾在家照管家庭、家务和照料子女校外生活认为不是工作违背了人类文明共识。3、原审法院将李蕾有工作的便利条件作为否定本案诉讼请求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李蕾是否应当外出工作等属家庭内部之事,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4、原审法院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各方收入不视为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四、第四项理由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该理由偏离了争议焦点,且认为李蕾现住房由刘家锦提供,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住房李蕾本身就有共有权,并非由刘家锦提供。另外,住房也无法解决吃饭问题和其他的生活急需。五、李蕾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将李蕾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列明于判决书中。事实上,李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刘家锦拒绝支付生活开支导致李蕾与二子女生活陷入困境。与此同此,刘家锦2014年以来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五十万元,故李蕾主张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合情合理。六、本案符合法定先予执行条件,请求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家锦自2014年7月起至(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1号离婚案件判决生效时止,每月支付李蕾3000元扶养费;2、先予执行上述诉讼请求,至本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上诉人刘家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李蕾向本院提供了原审法院另案的判决书,拟证明李蕾作为双方当事人两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向刘家锦追索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刘家锦需向两子女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3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刘家锦对此不持异议。另外,李蕾称其在两子女不在家时也会去工作赚钱,但不足以支付整个家庭的开支,其每月收入大概在两三千元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2、另一方有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李蕾二审称其每月也会去工作赚钱,收入大概在两三千元左右,综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徐素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