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信忠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忠,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朱信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信忠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忠诉称,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丰公司沛县华茂万和城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塔吊等建筑物品,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后,仍拖欠原告部分租金,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向开发商索要32万元工程款折抵原告租金的手续,后原告多次向开发商索要该款项,开发商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涉案合同是三份,系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基于三种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在一案中起诉。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被告基于华茂万和城项目已经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7月16日,原告朱信忠与被告圣丰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施工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圣丰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塔吊、施工电梯等建筑设备用品,并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期限、费用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华茂万和城项目负责人丁建华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圣丰公司华茂万和城项目部印章。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合计32万元。后丁建华本人或通过他人陆续给付原告25万元,其中5万元系丁建华本人通过原告偿还他人的债务,另外20万元系给付的中央御景项目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施工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工程拨付款申请单、丁建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华茂万和城项目部负责人丁建华陆续支付原告25万元,但均与涉案工程租金无关,有丁建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明亦不持异议,因此,丁建华支付的25万元不应从32万元租金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信忠租金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