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恒平桥北侧路口,与杨某(男,1947年3月7日生,住扬中市开发区东福村)驾驶的沿238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轿车又与梅某驾驶的沿23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梅某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扣押物品,发还暂扣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