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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利忠、张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利忠,张伯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东区港池二期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飞、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忠。被告张伯学。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忠、张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张伯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利忠因施工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因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由被告张伯学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因本人张伯学施工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结欠原告混凝土余款225876.89元,本人计划付款如下:1、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款125876.89元;3、另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对余款经催讨一直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利忠支付货款125876.89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587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张伯学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伯学支付已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砼结算单,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2、传票,证明因被告没有支付拖欠款项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以及诉讼费。3、付款计划,证明2014年9月5日张伯学出具的还款计划期限已到,但两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是张伯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案件受理费2422元及律师费。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伯学担保支付货款。被告张利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张利忠系被告张伯学承包的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的职员,收取原告的材料系职务行为,与被告张利忠没有关联性,应由被告张伯学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利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伯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系我承包,被告张利忠是我工地的材料员,结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我承担,但是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当时应该下浮19%点,而实际原告下浮了16%点,相差三个点。原告至今也未开具增值税税票,针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利忠、张伯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利忠、张伯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下浮19%点,这仅仅是对数量的认可,被告张利忠签收回单也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张利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价款没有下浮相应的百分点,且律师费、诉讼费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额的来源;对证据4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诉讼费明确规定由原告承担;对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认为与原告的主张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承诺书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张伯学重新签订了付款计划,被告认为该份承诺书已经失效,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张利忠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商品砼结算单,确认商品砼累计金额为425876.89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伯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截止2014年1月25日货款金额为425876.89元,已付20万元,余款225876.89元由被告张伯学担保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张伯学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因本人张伯学施工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结欠原告混凝土余款225876.89元,本人计划付款如下:1、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款125876.89元;3、另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万元。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被告张伯学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125876.8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陈述,昆山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实际应为被告张伯学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伯学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利忠签署了商品砼结算单,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伯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承诺书、还款计划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000元的意见,被告张伯学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金额应下浮,相差三个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76.89元及律师费等损失10000元,合计135876.89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张伯学负担28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伯学负担部分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