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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燕华诉被告何福光、江伟冰、人保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吴燕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徐惠华,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何福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江伟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089号。负责人陈钦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华诉被告何福光、江伟冰、人保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华、被告何福光、江伟冰、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05分,吴伟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燕华、吴银珍从丰顺县丰良镇邹家围出发往丰良镇丰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良镇田心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由被告何福光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雄当场死亡,吴燕华、吴银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吴燕华受伤后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丰顺县人民医院住了一天,共用去医药费5865.96元。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4806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1、卧床6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2014年2月27日该交通事故经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福光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伟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燕华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932.96元,2、误工费16320元,3、护理费1596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费2400元,6、营养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此7000元系原告与另一伤者吴银珍协议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分成,吴银珍分得3000元)后,余下的由三被告按照责任赔偿30%即31683元;因被告何福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8000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683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福光辩称,其对事实和证据均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伟冰辩称,其对事实和证据均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外,原告原住院治疗的丰顺县人民医院并没有原告需要转院治疗的医嘱,因此,根据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对原告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2、误工费按当地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并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即24天;3、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因此,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且护理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证据,营养费缺乏医学依据,两项费用依法均不应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而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为7000-8000元较合适;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05分,吴伟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燕华、吴银珍从丰顺县丰良镇邹家围出发往丰良镇丰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良镇田心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由被告何福光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雄当场死亡,吴燕华、吴银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17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伟雄驾驶无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机动车核定的人数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何福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无证据证明吴燕华、吴银珍乘坐机动车有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两人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燕华当天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共花费5865.96元;原告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伤势较重,原告第二天即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48067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2014年2月4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逆行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骨折复位中空钉固定术。出院医嘱:1、卧床6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6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另查明,被告何福光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江伟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福光,被告江伟冰已于2012年5月7日将该车出售,被告江伟冰于2014年12月11日才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至被告何福光名下;被告何福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银珍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两受害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由吴燕华分得7000元、吴银珍分得3000元。另外,吴燕华、吴银珍均表示自愿放弃向吴伟雄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福光向原告吴燕华先行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单、何福光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何福光提交的行驶证、身份证等材料,本院制作的(2014)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福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燕华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吴燕华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医疗费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合计53932.96元,予以认可。53932.9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100元/天。24003.营养费未有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04.后续治疗费原告多处骨折,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在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该费用属必然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0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卧床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人×24天×2人+70元/天/人×180天×1人。159606.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卧床康复6个月,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参照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计算,故80元/天×204天=16320元。16320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00合计109612.9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吴燕华和吴银珍承担总计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的该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现两伤者自行协商一致同意由吴燕华分得7000元,吴银珍分得3000元,两人的行为是其自由行驶诉讼权利的表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燕华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了7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余下的102612.96元的损失,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何福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612.96×30%=30783.89元,因被告何福光所驾驶的粤V614**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30783.89元进行赔付。因被告何福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8000元的费用,故被告30783.89元还需赔偿原告7000元+30783.89元-8000元=29783.89元;被告何福光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费用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燕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783.89元。二、驳回原告吴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燕华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赖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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