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南方”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夏集乡翟坡村,与对向骑“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苏某甲相撞,致使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甲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110”接处警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某、苏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