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贤权与张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权,张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向贤权,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磊,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可明,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光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向贤权诉被告张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张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贤权诉称,被告在云阳县盘龙镇碧水路5号经营一房产项目,并命名为“盘龙阳光花园项目部”(无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房款100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预售房屋甲方(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而时至今日该房产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动工,并且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多次到售房部要求退还房屋遭拒绝。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90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光华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购房合同的甲方是阳光花园,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与盘龙阳光花园项目部作为相对方签订购房合同属实。收原告10万元属实,但收钱是盘龙镇盘龙阳光花园项目部。2、该工程系两违建筑,准确的名称是盘龙街道商品房联建房,阳光花园项目部虽没有工商注册,但该项目到2015年2月16日包括销售房屋许可等行政审批已完成,正在进行施工,该合同可以实现。3、被告与他人合伙联建房,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售房需取得许可证,不应当适用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委托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设计了“云阳县盘龙镇张光华联建房”方案送审图。同年5月18日云阳县“两违”建设集中整治办公室向“盘龙街道张光华联建房”颁发复工证。2013年8月6日被告以盘龙阳光花园(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在盘龙镇碧水路5号8层的电梯房一套,首付房款100000.00元;预售房甲方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落款甲方以“盘龙阳光花园项目部”盖章。该项目部至今未经工商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0元,由署名“邓小玲”加盖“盘龙阳光花园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被告在盘龙镇设立“阳光花园售楼部”。由于本县“两违”整治力度加大,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后被告以“盘龙街道张光华联建房”建设业主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种罚款及费用3017836.74元,2015年2月12日云阳县“两违”建设集中整治办公室再次向“盘龙街道张光华联建房”颁发了复工证。该项目尚处于基础工程阶段。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房合同、收据、照片、方案送审图、复工证、缴纳罚款收据、云阳县“两违”在建工程罚款及规费核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盘龙街道张光华联建房”,其建筑系违法建筑。盘龙阳光花园既不是企业、其他组织,也不是个人,而是被告所命名的楼盘名称,不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以联建房建设业主身份缴纳了相关罚款及费用,其属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在房屋未建成的情况下,对外成立了“阳光花园售楼部”,收取原告购房款,其行为是预售商品房性质,而被告不具有销售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因此,被告以盘龙阳光花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损失。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华以盘龙阳光花园的名义与原告向贤权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贤权购房款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00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被告张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双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