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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农村施工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訾万雪,男。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世权,男。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农村施工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万雪,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王某给原告林某建房四间,每平米830元,总价110000元。按照扶贫办的设计和要求,夯实地基,保证质量,2012年5月30日交工,付清工钱。截止2012年7月被告共收取原告建房款710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建房资质,加之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建设,致使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出现裂缝,成为危房,一直无法交工。经多次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退回建房款25000元,原告欠被告的39000元建房款被告放弃索要,共计64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所建房屋由原告自行修复,同时约定10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退回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如约退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耽搁了加固时机,房屋再次下沉开裂。扶贫办作出处理,要求被告将房屋拆除,退还建房款,但被告既不退款,也不拆房,导致原告房屋至今不能重建。因此,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反复违约,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返修费用93471.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85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协议违约和围墙损坏造成的损失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纠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所建房屋的包工头;2012年5月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取走71000元;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不合格,同意给原告违约金64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致使原告损失扩大。2、照片1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不合格,构成危房。3、建房图纸一份,证明房屋形成危房是因为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建设。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构成危房,返修费用为127980.29元。5、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用为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该工程被告是从他人手中转包过来的,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房屋出现问题是不是建房地基的问题,而是因为原告的房屋进水导致地基下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协议,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2、建房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建房工程是马占文承包的,被告是从马占文手中转包过来的。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杨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王某谈话笔录两份,笔录中显示王某所修建的移民搬迁工程是从马占文处承包过来的,承包时马占文已经将地基建好。2、杨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马占文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中显示马占文承包了8户南庄的移民搬迁户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过来后和王某两人签订合同,工程是王某修建的。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见过该施工图纸。3、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上不是原告林某签的字,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4、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林某的建房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与原告林某没有关系。6、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2、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组证据,因该2组证据无法单独认定原告房屋修建工程系马占文承包,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秋季,原、被告双方达成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四间,每平米830元,总造价110000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交工。房屋建成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建房款71000元,但因质量问题,房屋出现裂缝,始终未能交工。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退回建房款25000元,原告欠被告的39000元建房款被告放弃索要,共计64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所建房屋由原告自行修复,同时约定10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退回原告15000元建房款后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榆林北方元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已构成危房,返修费用为127980.29元。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54000元(包含被告给原告退回的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其从马占文处转包,经本院向马占文调查了解,马占文对被告所说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欠被告的54000元建房款与被告赔偿金额予以折抵,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返修款127980.29元-54000元=73980.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房屋返修费73980.2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