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铁道北路东首明水为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永春,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章丘明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程玉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进,男,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久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680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5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万元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7日,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持有济南药化有限公司30%的股权,原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经清算进行了拍卖,北京百奥科创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竟买成功,成立了现在的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原告由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转变成为债权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债务为6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14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140万元,如逾期还款,每推迟一天,被告按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3日、2008年1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各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了50万元,剩余本金630万元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日的滞纳金51785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滞纳金计算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前分五次偿还原告5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30万元。二、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17854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三、被告济南金达药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