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俊起与赵玉兰、史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起,史东芳,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赵俊起。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东芳。被告赵玉兰。原告赵俊起诉被告赵玉兰、被告史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起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赵玉兰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俊起借款36万元,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兰并未偿还。被告赵玉兰于2010年12月20日重新为原告续签借条,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同意支付利息30000元。但借款再次期满后,被告赵玉兰未还款付息,原告赵俊起多次向被告赵玉兰催要,二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共同在借条上确认了上述借款。二被告因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诉讼,2014年8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赵俊起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告赵俊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兰辩称,对原告赵俊起主张的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2万元认可并同意偿还。被告史东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赵玉兰从原告赵俊起处借款3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20日被告赵玉兰未还款,并要求续借款一年,同时书面约定支付利息3万元,到期一并偿还本金及利息39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史东芳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2014年8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33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认二被告向原告赵俊起借款36万元及利息3万元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及利息属于被告赵玉兰与被告史东芳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赵俊起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赵俊起请求的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12万元的问题,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东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兰和被告史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俊起借款人民币36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4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赵玉兰与被告史东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