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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良巍与傅天福、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巍,傅天福,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14号原告唐良巍。被告傅天福。被告徐琴,系被告傅天福之妻。原告唐良巍诉被告傅天福、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华、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天福、徐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良巍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傅天福、徐琴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与丝宝路交汇处南200中央华府1#幢二单元7楼701号房屋予以查封,要求对被告傅天福、徐琴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傅天福、徐琴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与丝宝路交汇处南200中央华府1#幢二单元7楼701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对被告徐琴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巍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傅天福、徐琴以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良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天福、徐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唐良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天福、徐琴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傅天福、徐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傅天福、徐琴以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良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逾期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天福、徐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良巍与被告傅天福、徐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天福、徐琴共同向原告唐良巍借款100000元,原告唐良巍向被告傅天福、徐琴履行了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傅天福、徐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良巍要求被告傅天福、徐琴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天福、徐琴共同返还原告唐良巍借款1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傅天福、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