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福红与冯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红,冯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福红。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锐。原告王福红诉被告冯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锐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王福红借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冯锐向原告王福红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福红贰万元整(¥2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冯锐。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我介绍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在核实被告身份后,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据。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冯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冯锐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福红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锐负担。(此款原告王福红已预交,被告冯锐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