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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字初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恒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字初第266号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菡,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恒,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货运挂靠协议,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4日到2023年11月23日止。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人民币19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人民币2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其为被告提供运营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运营至今欠原告管理费7个月人民币1,330元、违约金人民币1,3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营利益不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人民币1,330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1,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恒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恒(乙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货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牌号为辽A×××××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90元。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1月24日到2023年11月23日止。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其为被告提供运营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现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7个月管理费人民币1,33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管理款的滞纳金为人民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管理费人民币1,330元;二、被告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