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秋香与王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香,王文娟,陈佳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606号原告李秋香,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陈佳晴,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2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秋香与被告王文娟、陈佳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被告王文娟、被告陈佳晴、被告中联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香诉称:2014年9月7日,王文娟驾驶陈佳晴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0G2**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东口车站,由东向北转弯时将我出租的房屋撞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王文娟驾驶的小客车在中联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我造成了房屋修复费、房屋租金损失,但我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文娟、陈佳晴、中联北京公司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房屋修复费18593.35元、租金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娟辩称:对李秋香所诉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大兴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李秋香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和鉴定费过高,我们不同意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佳晴辩称:我与王文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联北京公司辩称:王文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李秋香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我公司认为过高不合理,而且房屋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真实反映房屋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王文娟驾驶其女儿陈佳晴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0G2**的小客车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党员路东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其小客车左前部撞到李秋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政府街1号临街门面房的东南角上,造成此临街门面房东侧墙体部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李秋香的此门面房系租赁给他人使用,李秋香每月收取租金300元。事故发生后,因此房屋被撞坏,原承租人不再租赁该房屋。另查,王文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0G2**的小客车在中联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秋香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秋香被撞坏的临街门面房的损坏部分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李秋香被撞坏的位于榆垡镇南各庄政府街1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18593.35元。李秋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屋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文娟驾驶的小客车将李秋香所有的房屋撞坏,导致李秋香所有的房屋损坏,由此给李秋香造成了房屋修复费、租金收益损失,其中房屋修复费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应由中联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联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李秋香所诉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过错责任人王文娟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房屋修复所需时间及房屋租金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为准。至于李秋香要求陈佳晴赔偿房屋修复费、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娟、中联北京公司辩称李秋香主张房屋修复费用过高不合理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香房屋修复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秋香房屋修复费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文娟赔偿原告李秋香鉴定费七千元、租金损失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秋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文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