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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女。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男。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经常争吵、打架,感情不和。因被告所作所为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