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XX诉陈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陈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赵XX,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彝族,农民。被告陈X1,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丽(系被告的二姐),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弥勒市竹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XX诉被告陈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陈X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丽、杨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陈X2,2003年6月24日生育次女陈X3。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整天睡懒觉不干活,才40多岁的人就靠我和长女陈X2打工供养。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6、7年。2013年在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沙沟旁建盖坐南朝北砖混结构瓦顶房屋1幢(2层)、坐南朝北空心砖石棉瓦顶厕所1间、院心、围墙及大门,价值共计4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资出力;债务有欠我哥哥彭福先的借款30000元、欠门窗款5000元、钢筋款20000元、瓷砖款20000元,另有我自己打工所赚的20000元用于建盖房屋也应算为共同债务,无现金、存款、债权。我认为,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陈X3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坐落于弥���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沙沟旁坐南朝北的砖混结构瓦顶房屋1幢(2层)、院心、围墙、大门由我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的一半房产分给长女陈X2,被告与陈X2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我承担。被告陈X1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我们认识的时间、方式、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2013年,我与原告用我和弟弟陈松分家我所得的房产折价款100000元以及与丁树伟调换土地所得的88000元建盖现在的房产,工程承包给建筑队,我不需要亲自参与房屋建盖。结婚多年来,我没有好吃懒做,而是与原告一起做活,即帮别人浇灌房屋,没有活计时就做农活、耕田,靠自己劳动维持生计。我与原告没有分居6、7年,只是近期发生矛盾短暂的分开4、5个月。原告所述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房产价值150000元;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我认为我和���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能和好继续生活。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陈X3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所有房产不要求分割。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X3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X2、陈X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陈X2、陈X3以及陈X2、陈X3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弥勒市竹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3.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各1份,欲证实陈松诉丁树伟、第三人陈X1、赵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陈松上诉,因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即由陈X1、赵XX补给陈松11000元,后陈松撤诉。4.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陈X2、陈X3就房产、债务偿还及养老问题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协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陈X1与陈松就土地、房产分配等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松已支付陈X1房��补偿款共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系孤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陈X2,2003年6月24日生育次女陈X3。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其弟陈松就房产、土地分配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陈X1享有全部土地,房产由陈松享有,由陈松一次性补给陈X1人民币100000元,后陈松分次共补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原、被告建盖坐南朝北砖混结构瓦顶房屋1幢(2层)、坐南朝北空心���石棉瓦顶厕所1间,并硬化院心、支砌围墙及修建大门,现以上房产尚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吵闹。坐落于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沙沟旁坐南朝北砖混结构瓦顶房屋1幢(2层)、坐南朝北空心砖石棉瓦顶厕所1间、院心、围墙、大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近20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生产事宜发生矛盾致吵闹。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照顾家庭以及会打骂原告,对此被告不认可,并表示其与原告仍能和好继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陈X3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和被告陈X1离婚。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