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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结婚。2001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位于东坡区一环路山水园林A区4幢2单元4楼1号住房1套、四川雨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川ZH9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5、小叶榕50根,原、被告均分。6、债权61.5万元由原、被告均分。7、悦兴信用社的贷款5.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8、原、被告银行存款2965.23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偶尔吵闹是正常现象。被告体谅原告,独自挣钱养家,未让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将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工作空闲时常与原告微信聊天,互传照片。被告孝敬原告父母,过年送礼送钱,家庭和睦。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与被告沟通不良。双方通过努力,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有两个儿子尚幼,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山水园林A区4幢2单元4楼1号136.33平方米住房1套(现处于按揭还款期间),川ZH9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1部。原被告有银行存款2965.23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09年向东坡区悦兴信用社借款5.9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黄某甲现任四川雨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其在该公司的出资仅为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甲在东坡区悦兴镇远光村2组种植有小叶榕50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徐某、刘某向被告借款29万元、李某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韩某向被告借款20万元、周某向被告借款5000元,万某某向被告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辩称万某某该借款2万元已还清,徐某、刘某已还借款23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周某借款5000元、韩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借款10万元均未还。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马应松花木款28万余元,欠东坡区悦兴镇远光村4组土地承包费876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照片、行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送货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并建家立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认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