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贵香与吴伟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香,吴伟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张贵香。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伟铲。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5342894-8。负责人:王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贵香与被告吴伟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吴伟铲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香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吴伟铲驾驶皖PAU8**号小型客车,沿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伟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X(拾)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504.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伟铲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70.6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85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后期治疗费用过高,护理费及误工费均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经济损失。5、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证明、荣俊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国城关务工及月工资收入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和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吴伟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据材料不够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伟铲、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财保认为证据材料不够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9时25分,被告吴伟铲驾驶皖PAU8**号小型客车,沿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金桥路卡口路段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伟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冠断,1+折断,2+隐裂折,其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两个X(拾)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70.61元及车辆修理费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宁国市城关居住,并在“宁国市荣俊酒店”务工,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已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即73.33元/天(每月2200元)。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一年在本市城关居住、务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两个X(拾)级伤残等级,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抚慰,本院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3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540(30天×18元/天)、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误工费6599.70元(90天×73.33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20×11%),后期治疗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93575.11元。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575.11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99075.11元(其中向原告张贵香支付人民币85654.50元,向被告吴伟铲支付人民币13420.61元);二、驳回原告张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张贵香负担113.5元,被告吴伟铲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至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