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陆明才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刘照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陆明才,刘照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戴圩镇安贤村。法定代表人刘照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才,农民。原审被告刘照刚,个体户。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明才、原审被告刘照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彬及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明才、原审被告刘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胶合板、细木工板等业务,刘照刚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8月7日,案外人何立义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供应胶,并由刘照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立义胶63吨,已付25200元,此据刘照刚,2010年8月7日”。2012年12月20日,何立义将债权转让给陆明才,并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及刘照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刘照刚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3日,何立义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及刘照刚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结算货款。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认可胶的市场价格为1900元左右,陆明才认为2000元左右。之后陆明才到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外人何立义已将对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何立义之间并未发生买卖胶的业务的答辩意见,及刘照刚收到何立义63吨胶之后再出售给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因当时何立义的胶是送到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虽由刘照刚出具收条,但刘照刚当时系该公司股东,且案外人何立义在催收通知书中明确注明“你单位”购买胶水63吨,可以认定2010年8月7日案外人何立义的63吨胶出售给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刘照刚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故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刘照刚不承担责任。关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意见,刘照刚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刘照刚系该公司股东,有义务将涉及公司的情况告知公司的负责人,且陆明才曾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已知晓案外人何立义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另外关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何立义将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案外人何立义已于2012年8月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陆明才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供货时虽未约定价格,但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已认可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1900元左右,陆明才认为2000元左右,酌定价格1900元/吨,货款共计119700元,已支付25200元,剩余94500元,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陆明才。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明才货款94500元。二、驳回陆明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81元,由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购买债权人的产品,系本案原审被告刘照刚购买债权人的产品。2、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或者手续。3、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且转让时就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本案完全是陆明才与案外人何立义串通,意图规避法律行为。4、原审法院以每吨1900元定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明才、原审被告刘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照刚是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平常也参与该公司销售、记账、购买原材料等业务,其经手购买案外人何立义的胶亦是用于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做板材用,因此刘照刚购买案外人何立义的胶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货物的购买者应认定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而非刘照刚本人。案外人何立义通过刘照刚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出卖胶,其同样可以向刘照刚发送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刘照刚作为公司股东同时是该购买行为的经手人,收到何立义信件后,应告知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故何立义给刘照刚发送信件的行为对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二、庭审中,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认可刘照刚出具收条时,胶的市场价格是每吨1900元左右,但主张何立义供给的胶质量不合格,故价格不应认定为每吨19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每吨1900元认定胶的价格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刘照刚出具收条的时间系2010年8月7日,何立义于2012年8月6日给刘照刚送达催款通知书,送达地点系上诉人住所地,该信件应当能够到达刘照刚及上诉人处,何立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何立义转让的债权并非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6日起重新计算,陆明才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徐州创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