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昆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一段9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波、张志中,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和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斐及委托代理人贾云波、张志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案外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贞热力公司)在开发区供暖经营与建设方面的特许权力,约定蒙古贞热力公司承担开发区区域之内的所有供暖工作建设及供暖经营工作,确保开发区的供暖质量。双方还约定,2011年以后配套费原告扣留10%用于新建设供暖设施机动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委托下属单位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500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被告13129216.15元,合计共支付2011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129216.15元。上述配套费包括项目及费用(已扣除10%)为:1、口岸委781785元;2、金城帝景1591355.70元;3、莱茵华庭663105.6元;4、山海一品189107.10元;5、龙脉海景1760207.85元;6、海逸半岛三期1554389.10元;7、丽景湾3903957.45元;8、华纺海岸城954183.60元;9、阳光海岸980140.05元;10、金亿海港2430000元;11、白山新村3320984.70元。原告认为,白山新村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供暖均非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3320984.7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其他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被告并未用于上述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而且,案外人蒙古贞热力公司在2011年—2012年年度供暖期供暖不达标,不能确保开发区的供暖质量,被告无权收取上述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11年基础设施配套费18129216.15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求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存在返还问题,理由如下:1、原告对“基础设施配套费”功用性不明晰。按供暖行业的行成惯例,给供热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主要是指用于供暖企业的热源到用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网建设、维修、改造。形成用户小区的用热挂网的用热基础能力。与某个小区是否实际挂网用热无关。供热基础设施具备即可。原告所诉求所列小区答辩人均已铺设管网到位,形成了用户小区挂网用热能力。从2008年开始答辩人已在全开发区投入垫付了大量资金用于供热管网建设。到2011年中旬原告已拖欠答辩人已算完帐有判决可证的一亿余元。2、供暖不达标不能成为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理由。供暖管网的建设,是供暖的前提基础条件。也就是说无论供暖质量的好坏,前提的基础设施建设都必须要投入发生的。即便是出现供暖不达标的情况,也应是与用户之间发生关系,采取维修、退费、补偿等方式来解决。而原告要求退还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毫无依据的。且对答辩人出现的部分供暖不达标问题,原告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原告几年来拖欠答辩人过亿元资金,导致供暖工作中资金应到位不能及时到位。对新建热源厂没有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就要求投入供暖。并在2011年6月23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由此出现问责问题由政府承担解决。所以说,如有质量不达标问题既不能成为退还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理由,原告也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要求返还所诉求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体错误。开发商按所建住宅小区面积与供热负荷向供暖企业相应支付挂网、配套费,供热企业铺设供热管网到新建小区,形成挂网条件。所以说,原告所诉的配套费均是各个小区的开发商所交。在具体交款流程上实践中有的是开发商将配套费交到管委会,再由管委会转交给供暖企业,也有的是开发商直接交给供暖企业。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交费,交费的主体均是小区开发商。实际权利义务的履行也是在开发商和供暖企业之间。如有开发商交费而不能享受挂网用热服务的情况发生,也是其二者之间的事。本案原告(政府)作为本案主体要返还该款显属错误。三、锦州市中级人员应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由于原告所诉之基础设施配套费,答辩人已形成资产(地下供热管网等供暖设施)。在法律上资产还在答辩人的财务账上,属于答辩人。但原告已强行使用了一年多。为此,答辩人已于2013年8月20日向省高级法院提出要赔偿损失,案件标的额达两亿柒仟余万元的诉讼。省高级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案件中均包含了现在原告所诉答辩人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或所形成资产在内。届时审判结果必会对此笔费用或资产有所确定。如现在中法审理,必会出现与答辩人在省高级法院所起诉的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算总账的案件结果有相互矛盾之处。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了本案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现该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了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先,本院受理此案在后,两案的诉讼主体主体一致,且依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法律关系一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的审理范围之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75元,退回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