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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张金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张金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海波。被告张金驰(张金池)。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张金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泽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驰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金驰从其处购买玉米,合计价值28000元,于同日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5月1日前还清。后经张海波多次索要,张金驰未能偿还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金驰从原告张海波处购买玉米,合计价值28000元,于同日出具了欠据一张,但欠款签名为“张金池”,约定5月1日前还清。后经张海波多次索要,张金驰未能偿还该笔货款。故张海波诉至法院,要求张金驰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经调查及张海波指认,张金驰与出具欠据的张金池系同一人。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驰赊购原告张海波玉米价值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海波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驰偿还原告张海波玉米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金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