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章琪与葛永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琪,葛永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章琪,经商。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和,经商。原告章琪为与被告葛永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琪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琪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租赁其座落在义乌市诚信二区xxx幢x号房屋一间,约定: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租用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起到2016年11月23日止;三年房屋租金总共18万元人民币,三年一次性付清等条款。签约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三年的租房费用。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却被告知房屋已经租赁并交付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房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协议押金1000元,合计181000元。被告葛永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及交付1000元协议押金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8万元的事实;3、照片一份(四张),证明被告位于诚信二区xxx幢x号房屋已经实际租赁并交付给他人进行使用。被告葛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中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诚信二区房屋出租给原告开店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年租金共计18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协议押金壹仟元整,期满退还原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8万元租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诚信二区111幢3号房屋租金叁年一次性付清(180000元整)”。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8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押金交付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琪与被告葛永和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葛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琪租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章琪负担20元,由被告葛永和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朱松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