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红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2号罪犯陈红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陈红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陈红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红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请对罪犯陈红军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胡明华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