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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68)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8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男孩刘某乙,原告、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经常被打的浑身是伤,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住在母亲家里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们婚后开始时感情很好,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我自己盖的,原告没有出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8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男孩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消除嫌隙,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孩子,为孩子的身心健康,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