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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丰城市博世汽车维修站老板谢某某(已判刑)与南昌市振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老板涂某某因货款之事发生纠纷,涂某某为解决货款纠纷当晚到丰城来找谢某某。谢某某得知涂某某要到丰城来,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被告人李某叫人到博世汽车维修站来打烂涂某某的汽车,警告涂某某一下。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当晚7时30分许,涂某某等人开其宝马车赶到丰城,并将其宝马车停放在博世汽车维修站门口。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开车赶到博世汽车维修站,到达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械对涂某某的宝马车进行打砸,并将与涂某某随行的柳某某轻微砍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丰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涉案宝马车定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69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被告人李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