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3号原��林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朱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给被告半年和好期,原、被告若不能和好,半年后再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告自愿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成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