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练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司法局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王苡默。婚前,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练某对原告王某某经常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练某离婚;婚生女儿王苡默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练某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练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1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王苡默的基本情况。3、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练某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儿殴打。被告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练某书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练某对家庭负责任,经常给付原告王某某及女儿生活费。被告练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打闹是在所难免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练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日常开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练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王苡默。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练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