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常某某,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常桂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