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常某某,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常桂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