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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国才,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洪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国才,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蔡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国才,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洪飞,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何国才、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才、中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何国才与蔡洪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苏某的身份矛盾,梁某也未经过蔡洪飞的授权,身份不明;原审判令中邦公司对何国才的78284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与(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702号案紧密关联,本案有进入再审的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何国才与蔡洪飞89984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何国才无需向蔡洪飞归还8998400元;中邦公司无需向蔡洪飞承担7828400元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何国才与蔡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三张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何国才的签名和指印,何国才亦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7日两张借据签订的当天,蔡洪飞分别委托苏某、梁某和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国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据约定的借款,该事实有借据、委托书、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故此二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至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如何国才向蔡洪飞出具借据后而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理应向对方取回借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蔡洪飞取回借据的行为,再结合双方在借据中“今借到蔡洪飞人民币117万元”的表述,该借据更为符合收据的性质,故此,二审法院采信蔡洪飞主张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进行支付的理由并无不妥。何国才提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已生效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高利贷,蔡洪飞并未向何国才实际支付借款,并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而该份录音材料中,并未提及到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因此,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高利贷,除此之外,何国才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何国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中邦公司应否向蔡洪飞承担78284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7日的两份借据的保证人处均有中邦公司的盖章,且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中邦公司均予以认可,故中邦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构成有效的第三人保证。至于中邦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担保行为并非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外不影响其效力,认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此外,中邦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可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亦无不妥。另,苏某、梁某等人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对何国才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国才、中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才、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