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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伟民、张光华与张光华、庄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民,张光华,庄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周伟民。委托代理人:丁华林,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华。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189号10幢1楼。代表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伟民诉被告张光华、庄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林、被告张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的代表人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民诉称:2005年4月30日,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f8897八达牌二轮摩托车从华舍镇西周村驶往齐贤镇;由被告庄凯驾驶的一辆车主为被告张光华所有的号牌浙d/s6516蒙迪欧轿车从柯桥瓜子湖驶往港越新都;在19时30分许两车在山阴路、笛扬路交叉口地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救治于绍兴第二医院,共计住院41天(第一次住院于200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4日计24天,第二次住院于2011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计17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一直在治疗,且身体内仍存有部分钢板钢丝未取出。现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光华,其为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张光华、庄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计195283.67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庄凯驾驶,其符合驾驶员资格。因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周伟民驾驶一辆其本人的浙d/f8897八达牌二轮摩托车从原绍兴县华舍镇西周村驶往齐贤镇;被告庄凯驾驶的一辆车主为被告张光华的浙d/s6516蒙迪欧轿车从柯桥瓜子湖驶往港越新都。19时30分,当两车途经山阴路、笛扬路交叉口时,原告周伟民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时与交会的庄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庄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11.02元。后又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第四医院等门诊治疗。诉前原告曾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伟民2005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右股骨内固定滞留,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下肢短缩畸形,其中右下肢短缩造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伟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拟为20个月、护理时限拟为6个月、营养时限拟为6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伟民于2005年4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就现有资料本所认为其目前遗留的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伟民2005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被告大地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光华系浙d/s6516蒙迪欧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庄凯支付过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血互助金票据等证据认定为1470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82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2254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0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三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二轮摩托车受损确为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及停车施救费发票认定为2310元。以上总计197973.6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庄凯与被告张光华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庄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华辩称其无偿借给被告庄凯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庄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之前,可参照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公司在被告张光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被告张光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具体数额计97986.84元【(总损失19797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97986.84元】。另被告庄凯应赔偿原告周伟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庄凯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伟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89986.84元,另支付给被告庄凯保险理赔金8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已缓交),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周伟民负担1134元,被告庄凯、张光华负担969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