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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冉苒与魏宗洪,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苒,魏宗洪,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冉苒(曾用名冉瑞菊),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魏宗洪,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田婷,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冉苒与被告魏宗洪、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洪、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苒诉称,被告魏宗洪和田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品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宗洪、田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魏宗洪、田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瑞菊现金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3%。支付月利息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支付月利息时间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到期结清本金及利息(如果放款人要提前收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支付,直到结清本金及利息之日)”。二被告魏宗洪、田婷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魏宗洪发出《函》,内容为:“鉴于你2014年3月1日向冉瑞菊借款15万元,没有如期支付每月利息,现通知你立即还清本金,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宗洪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并在函上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魏宗洪、田婷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今,已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魏宗洪、田婷的户口证明、对魏宗洪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宗洪、田婷出据向原告冉苒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苒陈述,除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外,另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宗洪、田婷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宗洪、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苒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品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交纳1830元,由被告魏宗洪、田婷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