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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信国、冯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信国,冯素芬,史伟国,庄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21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该××员工。被执行人翁信国。被执行人冯素芬。被执行人史伟国。被执行人庄芝芬。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信国、冯素芬、史伟国、庄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信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99737.27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冯素芬、史伟国、庄芝芬对被执行人翁信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翁信国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横街村文化路8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外,查无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就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2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