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6区岭下花园6巷2号荣达茶水店内,通过网上及手机下注的方式非法经营“六合彩”,至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止,其共收受网上下注人民币78000元、电话下注人民币38000元,下注总额约人民币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用的电脑、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秋 边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