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黎杰、余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37号。负责人李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信,该支行员工。被告黎杰,农民。被告余永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业银行)与被告黎杰、余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杰、余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黎杰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借款由被告余永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定于2004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黎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965.93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965.93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余永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把该笔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黎杰的事实;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黎杰、被告余永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浦北农行提供了被告黎杰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被告余永强签名的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黎杰、被告余永强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后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杰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浦北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被告余永强愿意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与被告黎杰、被告余永强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杰向原告浦北农业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实行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余永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于当日把借款2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黎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黎杰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黎杰发出《逾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与被告黎杰、余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黎杰。被告黎杰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黎杰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杰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余永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余永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这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黎杰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6月30日起计至2004年6月3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付;从200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黎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志涛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叶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