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的家中,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致杨×左锁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人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将其致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的家中,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致杨×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曹×、张×、王×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已交纳在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牛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