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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6-2号原告:珠海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耀荣。被告: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6号保全的裁定,要求被告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得使用或者转租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金宝路商业广场二楼珠海市新一佳商贸有限公司紫荆店xxx区号位;并查封了担保人林燕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小汽车、担保人周少月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小汽车。现原告珠海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珠海市华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本院的上述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关于被告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得使用或者转租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金宝路商业广场二楼珠海市新一佳商贸有限公司紫荆店xxx区号位的保全措施;二、解除(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林燕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小汽车、担保人周少月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小汽车的查封。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清亮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