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律师,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律师、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初,双方开始分居,并且很少有来往,至今已有一年多。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女情况等均无异议。婚后,双方并没有购置婚房,双方共同在原、被告父母各自的房屋内轮流居住。女儿出生后,为照顾女儿方便,被告在工作日带着女儿住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在休息日带着女儿住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此不存在双方自2014年年初就开始分居的说法。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女儿太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