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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执字第0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332-1号申请执行人杨平。被执行人李海。杨平与李海、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杨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16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4485.46元,由李海赔偿1680元。二、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海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李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李海长期不在家。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