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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波诉张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耀,钟丽华,王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波,男,1971年12月25日生,回族,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耀,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钟丽华,女,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系张耀母亲,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丽华,女,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王健军,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文山市。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张耀、王健军、钟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被告张耀的委托代理人钟丽华,被告钟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1年4月1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张耀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车辆经营的周转,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耀的母亲钟丽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耀未予偿还,并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延期还款的要求,由其妻子王健军参与担保。延长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张耀偿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被告王健军、钟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耀、钟丽华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由张耀与郝建国共同向被答辩人借的,由郝建国担保,后来才换由答辩人钟丽华担保,答辩人每月按5分利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因答辩人张耀不能还款,被答辩人又找王健军,让王健军担保,王健军并没有参与借款,而且与张耀并没有领取结婚证,被答辩人只是想通过王健军找到张耀,被答辩人自己也声称不要王健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健军未作答辩。原告李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被告张耀、王健军、钟丽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耀、钟丽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王健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为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年初,张耀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波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耀未能偿还。2011年4月14日,张耀就一年前所借款项向李波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李波人民币8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钟丽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再次到期后,张耀仍然未能偿还。2012年8月22日,经李波催款,张耀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王健军作为保证人在张耀的加注后签字捺印。另查明,张耀出具借条后,李波多次要求钟丽华承担保证责任,钟丽华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耀出具借条时确认的借款金额比借款时多出的1万元,应视为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耀出具借条时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的承诺,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耀应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钟丽华、王健军自愿为被告张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在被告张耀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钟丽华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健军自愿为被告张耀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借贷双方对主债务延期之后,且借贷双方对主债务延期的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健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丽华、王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耀追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和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息8万元。二、被告张耀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支付原告李波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钟丽华、王健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两次公告费509.00元,由被告张耀、钟丽华、王健军共同负担1800.00元,被告王健军负担5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国论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