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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闻飞与王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闻飞,王铁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闻飞,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铁南,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闻飞诉被告王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闻飞、被告王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7164元。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称自己已经离婚,无还款能力,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164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5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16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880元、684元,累计借款207164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所欠债务与前夫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5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716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7164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金额达207164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7164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且此借条是经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闻飞借款20716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秀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