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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洪文强奸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643号罪犯杨洪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以(2011)昆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5500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