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毛金柱运输毒品、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25号罪犯毛金柱,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罪犯毛金柱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二○○九年一月七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在看守所羁押待判决期间,又犯新罪,再次被该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昆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6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金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金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金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寿喜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