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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诉讼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生活。现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15万元及价值2.5万元的家具依法均分;4、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和好生活至2014年10月份,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子郑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郑某甲自8个月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继续带领抚养婚生子。原告现在和展营造公司上班,月保底工资5000元,并有提存,被告要求原告按实际收入的20%-30%支付子女抚养费。2、原告要求分割15万元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该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给付彩礼时曾向姐姐借款10万元,婚后,原告将彩礼款带至被告处,被告就将10万元借款偿还了姐姐。另外5万元被告已用于抚养孩子和生活支出了,现无款可供分割。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当庭对借款的认可,完全是为了与原告和好。3、原告诉请的结婚陪嫁物品属实,但没有提供购买票据,不能证明价值是2.5万元。4、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应有6万元的工资收入,被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婚生子出生时,亲友们给的礼金共2.5万元,该款由原告保管,被告亦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婚后,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争吵。2013年原被告虽一同外出打工,但夫妻仍争吵不断,并致间断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诉讼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和好生活过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9月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纹沙发一套两个、茶几一个、五门衣柜一套、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台、六床被子、两个木箱、毛毯一个、床上用品八件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第一、第二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子,但近年来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因生活琐事形成的夫妻矛盾长期积压,得不到沟通化解。本院虽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没能化解矛盾,依旧分居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放弃和好努力,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要求郑某甲继续随其生活,考虑到被告抚养郑某甲没有改变郑某甲生活现状,故原告要求抚养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15万元夫妻共有财产,考虑到其中的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出借给被告姐姐,该10万元是原被告共有债权,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割。另外5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钱存放在何处及现存数额,不予分割。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是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折价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及儿子出生时收受的礼金款2.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有尚未分割的财产或存款,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随被告郑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郑某子女抚养费3991元(从2015年起至郑某甲满18周岁止);三、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共有债权10万元,原告徐某分得5万元,被告郑某分得5万元;四、原告徐某的结婚陪嫁物品归原告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