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薛红与黄志伟、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黄志伟,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薛红。被告黄志伟,教师。被告陈君,教师。原告薛红与被告黄志伟、陈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被告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黄志伟因周转需要,经被告陈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同年8月5日,尚欠6万元,由被告黄志伟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黄志伟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陈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薛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志伟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所欠6万元为陈君所用,由陈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志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证据,被告黄志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黄志伟经被告陈君担保向原告薛红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5日黄志伟还款14万元,还下欠6万元,黄志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红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黄志伟,担保人陈君”。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于是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为5.35%。本院认为,原告薛红与被告黄志伟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君提供担保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黄志伟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君提供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红借款6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被告陈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黄志伟、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