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永,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甲,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祁宇亭,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名祁某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祁某甲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濉溪县韩村镇祁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祁某甲于××××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祁某甲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祁宇亭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有5年;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祁宇亭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被告祁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祁宇亭,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祁某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随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但双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被告自2009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故非婚生子祁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未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可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祁某乙均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祁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同威人民陪审员 陈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