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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2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水田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文件,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已羁押8天,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