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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淑燕与陈芽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燕,陈芽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郑淑燕,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芽木,曾用名陈雅木,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郑淑燕与被告陈芽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燕、被告陈芽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燕诉称,被告陈芽木自2013年起向原告赊欠饲料养猪,并当场承诺饲料款以猪出栏结清。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共赊欠饲料款525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芽木支付饲料款52555元及利息4200元。被告陈芽木辩称,《颗粒料经销》单上接货人签名属实,但其已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却没有提供有被告签名和手印的欠条,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芽木的曾用名为陈雅木。被告陈芽木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8月27日止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2555元。并在原告的《颗粒料经销》(编号131号)上接货人一栏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颗粒料经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别搞依法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2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芽木辩称已支付所欠饲料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成债权债务不存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连续、一式两联的《颗粒料经销》单,单据具有连续性且均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芽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淑燕饲料款52555元。二、驳回原告郑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609元,由原告郑淑燕负担25元,由被告陈芽木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