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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府文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府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66号罪犯府文彬,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04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府文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1月5日分别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758号、第113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府文彬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府文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府文彬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府文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府文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源: